監察機關舉報工作辦法
(1991年8月23日第16次部務會議通過 1991年12月24日監察部第3號令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檢舉、控告的權利,健全舉報制度,加強行政監察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有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決定、命令以及政紀的行為,依照本辦法向監察機關舉報。
第三條 縣以上各級監察機關設立舉報機構(舉報中心或舉報站、室)負責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決定、命令以及政紀行為的檢舉、控告。
上級監察機關的舉報機構負責指導和協調下級監察機關的舉報機構的工作。下級監察機關應向上級監察機關報告舉報工作的情況。
第四條 舉報工作人員必須忠于職守、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條 舉報工作實行依靠群眾、方便群眾,接受社會監督,分級負責、歸口辦理的原則。
第二章 舉 報
第六條 舉報人可以采用電話、電報、信函、當面舉報等方式,也可以委托他人舉報。
第七條 舉報人應當盡可能據實告知監察機關被舉報人的姓名、工作單位、違法違紀事實的具體情節和證據。
對借舉報故意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或者以舉報為名制造事端,幹擾監察機關的正常工作的,依照有關規定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由于對事實了解不全面而發生誤告、錯告等檢舉失實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八條 監察機關提倡署名舉報,對署名舉報和匿名舉報都要認真對待,妥善處理。
第九條 舉報信函和向監察機關遞交的舉報書面材料,可以用漢字、少數民族文字、盲文或外文書寫。
第三章 舉報處理
第十條 監察機關設立舉報電話並向社會公布電話號碼,設立專門的舉報接待室,在人口比較集中的地方可以設立舉報箱。
第十一條 監察機關接受舉報人當面舉報,應當分別單獨進行,接待人員應當做好筆錄,必要時可以錄音。
第十二條 監察機關接受電話舉報,必須細心接聽,詢問清楚,如實記錄,有條件的可以錄音。
第十三條 監察機關對舉報信函和提交的書面材料,要逐件拆閱、登記,及時處理。
第十四條 不屬于監察機關受理範圍的當面或電話舉報,應當告知舉報人向有處理權的機關反映,並做好解釋工作;對于其中的重要問題或緊急事項,可以協助舉報人聯系受理單位或報告有關領導後再處理。不屬于監察機關受理範圍的信函舉報,轉交有處理權的機關處理,並酌情予以回複。其中的重要問題或緊急事項,應當報告有關領導。
第十五條 屬于監察機關受理範圍的舉報,舉報機構分別不同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轉交本機關有關職能機構、派出機構辦理;其中急待查明、易查易結以及打擊報複舉報人的,經主管負責人批准,舉報機構可以進行初步審查,直至立案調查;
(二)對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移送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辦理;
(三)對重要的舉報應當及時向本機關負責人報告;
(四)以其他方式處理。
第十六條 監察機關經過初步審查,認為被舉報行為不需要進行政紀處理的,應當作出初步審查報告,並以適當方式回告舉報人。
第十七條 經過初步審查,認為需要立案調查的,依照《監察機關調查處理政紀案件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對上級監察機關交辦的舉報事項,下級監察機關作出處理後,應當向交辦機關報告處理結果。交辦機關對報來的處理結果應當認真審核。對處理結果沒有異議的,經有關領導批准後,予以了結。對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提出意見或建議,通知承辦機關補充調查或重新處理。承辦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向交辦機關報告處理結果。
第四章 保護與獎勵
第十九條 向監察機關舉報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其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條 監察機關的舉報保密制度:
(一)對舉報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家庭住址等有關情況及舉報的內容必須嚴格保密,舉報材料列入密件管理;
(二)嚴禁將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單位、被舉報人;
(三)接受舉報人舉報或向舉報人核查情況時,應當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舉報人身份的情況下進行;
(四)宣傳報道和對舉報有功人員的獎勵,除征得舉報人的同意外,不得公開舉報人的姓名、工作單位。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上述第二十條保密規定的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攔、壓制舉報人的舉報和打擊報複舉報人。
第二十三條 對侵害舉報人及其親屬、假想舉報人及有關的證人和協助辦案人員的合法權益的,按打擊報複處理。
第二十四條 打擊報複舉報人的,一經查實,依照有關規定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舉報人因受打擊報複而造成人身傷害及名譽、經濟損失的,監察機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理,舉報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十六條 舉報事項經查證屬實,使違法違紀者受到應有懲處,並為國家、集體挽回或減少損失的,對舉報人可酌情給予獎勵,有重大貢獻的,要給予重獎。
監察機關獎勵舉報人所需的經費,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監察廳(局)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的意見,商有關部門作出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外國人、華僑、港澳臺胞的來信來訪及舉報電話應指定專人依照《監察部處理外國人和華僑、港澳臺胞來信來訪試行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監察廳(局)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辦法,報監察部備案。
第二十九條 《監察部信訪工作暫行辦法》、《監察部處理電話舉報暫行辦法》中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監察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